(2015)淮渔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相金栩与汤红兵、张则礼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金栩,汤红兵,张则礼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相金栩。被告汤红兵。被告张则礼。原告相金栩与被告汤红兵、张则礼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金栩、被告张则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金栩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稻代育代插服务作业合同,原告按合同为两被告完成相关事宜,两被告立下5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索要,被告仅给付26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插秧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红兵未作答辩。被告张则礼辩称:欠条上写的是50000元,被告张则礼已合计给付原告26000元。张则礼负责协助原告追回10000元,其他钱在被告汤红兵手里,张则礼同意给10000元,其余14000元不应支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承包田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汤红兵签订《水稻代育代插服务作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两台以上的插秧机开展水稻代育代插服务。后双方经结算,两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相金栩落秧插秧余款伍万元整(50000)汤红兵张则礼”。后被告仅给付26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插秧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水稻代育代插服务作业合同》、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其应按照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则礼辩称其同意给10000元,其余14000元不应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张则礼与被告汤红兵共同出具欠条认可本案欠款,故被告张则礼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红兵、张则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金栩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