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祝新华、蔡艳兰、祝宇凡与余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新华,蔡艳兰,祝宇凡,余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祝新华,男。原告蔡艳兰,女。原告祝宇凡,男。法定代理人祝兴春,男,系原告祝宇凡之父。原告蔡艳兰、祝宇凡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申请执行等。被告余良,男。原告祝新华、蔡艳兰、祝宇凡与被告余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珺、人民陪审员卜瑞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臧祥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祝新华及原告蔡艳兰、祝宇凡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40分,原告祝新华驾驶湘H89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良驾驶的湘H9A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均送往南县中医院治疗。三原告均住院治疗14天。被告已支付4500元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祝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三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81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良未予答辩。诉讼中,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祝新华、蔡艳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祝宇凡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承担情况。3、三原告鉴定意见书,证明三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休养、营养费用、后期医疗费。4、三原告住院记录,证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5、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数额。6、南县青树嘴镇全新村卫生室医师张创先的证明及医师执业证,证明三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治疗费。被告余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祝新华驾驶的湘H899**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县青树嘴镇全新村通村公路,行至事发路口左拐时与直行被告余良驾驶的湘H9A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祝新华及湘H899**号车上乘客原告蔡艳兰、祝宇凡受伤,被告余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南县中医院治疗,均未构成伤残。2015年3月27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5)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当事人祝新华、余良二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但祝新华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良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余良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三原告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H9AQ**号二轮摩托车,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余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由原告祝新华承担70%、被告余良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合原告的诉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祝新华的损失,本院审定如下:1、医药费3828.28元(3744.28元+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1人);3、误工费5778元(按<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64.2元90天);4、护理费898.8元(64.2元/天14天1人);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后期治疗费500元。原告蔡艳兰的损失:1、医药费5577.84元(5366.64元+2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1人);3、误工费5778元(按<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64.2元90天);4、护理费898.8元(64.2元/天14天1人?);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后期治疗费500元。原告祝宇凡的损失:1、医药费892.58元(816.58元+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1人);3、护理费5778元(64.2元/天90天1人?);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鉴定费400元;6、后期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38890.3元。对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青树嘴镇全新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因无正规票据,且已经计算了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可获赔:1、误工费11556元(5778元+5778元);2、护理费7575.6元(898.8元+898.8元+5778元),共计19131.6元。三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获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可获赔19131.6元。超过部分9758.7元,因被告余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需向三原告赔偿2927.6元(9758.7元30%),余下的损失应由原告祝新华承担,而原告蔡艳兰、祝宇凡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原告祝新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无悖于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余良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59.2元(10000元+19131.6元+2927.6元)。因被告余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三原告45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三原告2755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新华、蔡艳兰、祝宇凡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8890.3元,由被告余良赔偿27559.2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新华、蔡艳兰、祝宇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三原告负担266元,被告余良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代理审判员 刘 珺人民陪审员 卜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 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