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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民事赔偿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控诉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指控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轻伤是由被告人宋某某造成。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指控。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应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出自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虽有被伤害的后果材料,但上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其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指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