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马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民,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7月20日二人同往西安市经营蛋糕店,××××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2年闰4月24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均在西安市读幼儿园。××××年××月××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多年来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驱赶原告,其母亲多次明确要求儿子与原告离婚,被告及其父亲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做生意赚的钱全部给父母管理,却未给原告一分零花钱。2014年12月22日二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驱赶原告,导致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患甲状腺腺瘤借钱前往上海市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约1.5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费用,更未探望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共同财产与债务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书面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子女都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3、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举办订婚仪式,同年7月20日双方前往西安共同经营蛋糕店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在西安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因左侧甲状腺腺瘤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约1.5万元。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2015年初以被告名义在西安福美超市租赁的名为××××的蛋糕柜台,被告则辩称该蛋糕柜台是被告父母投资的,由被告及其父亲共同经营,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2015年6月在上海住院治疗左侧甲状腺腺瘤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有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2月12日因为做生意向×××分别借款1.5万元共计3万元,对此原告辩称3万元借款其并未经手,且如果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已产生利润,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信息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出院小结、超声检查报告单、甲状腺的××教育提示书、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徐某乙和儿子徐某丙现均随被告在西安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两个小孩均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同意由其自己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共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两份借条,原告对此辩称其未经手该借款,被告亦未说明借款的投资收益情况,且该借款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左侧甲状腺腺瘤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治疗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为照顾妇女权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1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均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原告马某不负担抚养费;三、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扶养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