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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桦湖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桦湖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7号原告重庆桦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12-8,组织机构代码58571127-X。法定代表人朱树明,重庆桦湖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16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徐天辉,职务不详。本院在受理原告重庆桦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广安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广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钢材经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本案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