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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文斌与被告雷玉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斌,雷玉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柳文斌。被告雷玉成。原告柳文斌诉被告雷玉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斌、被告雷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被告承包了27区市场内售菜大厅,被告分别给他人转让,租赁摊位须缴纳押金。原告经与被告协商预交押金2000元。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随意将原告租赁的摊位转租给他人。使原告无摊位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摊位租赁押金2000元,承担违约金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承租摊位预交押金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如果发生打架斗殴、假冒伪劣、缺斤短两、拖欠水电费及设施损坏等情况,则不予退还押金。原告在市场经营鸡蛋时,给顾客缺斤短两,造成被告市场的经营信誉受到损害,所以被告才将原告撵出市场,将摊位转租他人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缺斤短两,经营期间也拖欠了水电费。此外,原告还从被告经营的商店中拿走价值198元的香烟,至今仍未付款。所以,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预交的200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缴纳2000元押金,承租被告承包的金川集团公司27区市场售菜大厅摊位,原告实际承租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承诺该市场售菜大厅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免收蔬菜摊位租赁费,2015年7月1日起正式开始收取摊位租赁费。原告承租蔬菜摊位期间与被告发生争执,致使被告单方面解除摊位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摊位租赁押金,并承担违约金。另,原告当庭认可其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赊购价值89元的香烟,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同意在应退押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租赁摊位期间,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辩解原告在经营期间存在缺斤短两及拖欠水电费情形,但在举证期间届满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不存在违约及侵权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商店中赊购过价值198元的香烟,原告认可其价值为89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赊购商品价值本院认定为89元,应在被告应返还的2000元押金中扣除。因被告解除合同之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玉成返还原告柳文斌摊位租赁押金1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雷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