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傅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傅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新街口6号。法定代表人罗双文,行长。被执行人傅海珍,住湖南省醴陵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傅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傅海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9997.38及利息6434.4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傅海珍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傅海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傅海珍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傅海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李文伟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望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