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明良、冯发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东。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沈明良。委托代理人:周迅;委托代理人:姚叔明。被告:冯发粉。被告:高锋。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为与被告沈明良、冯发粉、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华东及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沈明良的委托代理人周迅、姚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发粉、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裕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沈明良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一年期饲料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黄颡鱼、鲈鱼饲料,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同意每吨返利100元。期间,被告沈明良累计向原告购进饲料375.66吨,价款3365370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沈明良尚结欠原告价款901370元未付。被告沈明良、冯发粉系夫妻,被告冯发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高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明良、冯发粉共同支付原告价款901370元及2015年1月-8月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6055元;2、被告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沈明良答辩称,原告东裕公司未扣除返利376806元及2015年7月被告支付的3万元价款,余款应为494564元,同时认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不合理、被告冯发粉主体不适格。被告冯发粉、高锋未作答辩。原告东裕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饲料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明良达成买卖合意,被告高锋提供担保,其中关于返利的约定为有条件的返利的事实;2、对账确认单-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明良仅对未收款901370元签字确认,但对实际应收款524564元一栏未进行确认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沈明良与被告冯发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东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沈明良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辩称的返利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以载明的实际应收款金额结算。被告沈明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材料:1、对账确认单-汇总表二份,以证明原告东裕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制作交被告核对确认的上述材料中其自认扣减返利金额为376806元的事实;2、授予书一份及收条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李银坤履行债务,嗣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支付李银坤5万元,于同年5月支付其6万元,于同年7月支付其3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明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东裕公司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仅为未收款901370元一栏,未对扣减返利后的实际应收款一栏进行确认,应以被告确认的未收款金额结算;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冯发粉、高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发粉、高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东裕公司与被告赵明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裕公司与被告沈明良素有鱼饲料交易往来,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对交货、结算、返利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原告制作的对账确认单-汇总表中载明:“沈明良客户:经核对,您尚欠我公司货款(附往来清单)合计¥901370元。”被告沈明良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中被告签字下方同时附表载明“减返利376806元”及“实际应收款524564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东裕公司、被告沈明良及案外人李银坤达成合意,约定由被告沈明良向案外人履行债务,李银坤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沈明良5万元,于同年5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其6万元,于同年7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其3万元。被告高锋在上述饲料购销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中担保方处签字,该条载明“无论担保方在本条或者在本合同任何位置做出签署均表明担保方对乙方偿还甲方的欠款及乙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义务承担同样责任。担保方的担保期至乙方偿还甲方的所有欠款结清后终止。”同时查明,被告沈明良与被告冯发粉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东裕公司与被告沈明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关于结欠价款的金额,虽原告主张双方关于返利的约定附有条件,被告沈明良未按约支付价款致该约定未生效,且被告仅对对账确认单-汇总表中有关未收款901370元一栏签字确认,未对确认单中有关扣减返利一栏进行确认,但结合被告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确认单系原告制作,其中对未收款、减返利、实际应收款等项目记载明确,就格式而言,亦未有单独就扣减返利一栏签字确认的设定,被告沈明良在该确认单中部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对该确认单所载全部内容的确认,而非仅限于确认单的上半部分,尤其在减返利一栏对被告有利的情形下,作出被告对自己有利部分反不予确认的理解,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沈明良尚结欠原告东裕公司饲料价款524564元,同时,因原告对被告代为向案外人李银坤履行债务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扣减后余额为494564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该项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对账确认的次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8月31日止以494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为6419元。关于被告冯发粉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沈明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发粉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明良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发粉对被告沈明良所负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锋的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锋对被告沈明良向原告的负债提供保证担保责任,饲料购销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条款中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主债务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该条款中有关保证期间约定为担保期间至结欠的价款清偿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锋对被告沈明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良、冯发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945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419元,合计500983元;二、被告高锋对被告沈明良、冯发粉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4元,减半收取658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9607元,由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73元,被告沈明良、冯发粉、高锋共同负担5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