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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与李晓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李晓秋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金凡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秋,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晓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凡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川,被上诉人李晓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华公司一审诉称:科华公司系淮北山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简称山河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变更而来。山河公司于2008年登记成立,注册资金由100万元逐步变更为2600万元。公司变更后,新股东发现李晓秋未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上的712.5万元为虚假出资。为此,科华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取消李晓秋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并通知了李晓秋,李晓秋收函后未履行。2014年7月19日,科华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解除李晓秋股东资格的决议,并通知李晓秋于2014年7月24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李晓秋未履行。2014年9月19日,科华公司通过报纸公告,通知李晓秋于2014年12月9日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李晓秋未到会。2014年12月9日,科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决议取消李晓秋的股东资格并通知李晓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李晓秋仍未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李晓秋到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股东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李晓秋一审辩称:1、因一审法院已受理其要求确认公司其他股东资格一案,本案应中止审理;2、科华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议的股东都不具有股东资格,且李晓秋实际向公司出资超过1300万元,公司取消其股东资格无事实依据。一审查明:屠祥玲系李晓秋前妻,屠金波、屠祥玲系姐弟关系。山河公司于2008年10月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屠金波、屠祥玲,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经营范围为挂车、拖车改装;汽车配件、润滑油销售。2008年11月7日,山河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屠金波、屠祥玲持股比例不变。山河公司成立及此次增资,系李晓秋委托他人向验资账户汇款、取得验资报告后,即将500万元转出,凭验资报告和相关材料办理了山河公司注册及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的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1月,屠祥玲将其持有的山河公司90%股权转让给李晓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9月17日,李晓秋将其持有的山河公司10%股权转让给罗新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山河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屠金波、李晓秋、罗新平,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10%、80%、10%。2010年9月19日,山河公司为办理挂车生产手续,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以上。2010年9月21日,山河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55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屠金波持股3.23%、范民持股3.23%、罗新平持股33.87%、胡发良持股12.9%、孙继宝持股12.9%、李晓秋持股33.87%。2010年9月26日,山河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6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屠金波持股3.85%、范民持股3.85%、罗新平持股32.69%、胡发良持股13.46%、孙继宝持股13.46%、李晓秋持股32.69%。该两次增资,山河公司在获得验资报告后,即将实缴的2100万元分别转出。山河公司凭该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600万元。因股东之间以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2011年1月20日,山河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屠金波持股3.85%、范民持股6.25%、罗新平持股25%、胡发良持股12.5%、孙继宝持股25%、李晓秋持股27.4%。2011年4月25日,山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形成章程修正案,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屠金波持股3.85%、金凡品持股31.75%、罗新平持股13.75%、张守辉持股11.25%、李勇持股2%、李晓秋持股27.4%,刘建林持股10%。2011年4月29日,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新平变更为金凡品。2011年8月15日,淮北山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科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形成章程修正案,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金凡品持股43%、罗新平持股13.75%、李勇持股5.85%、李晓秋持股27.4%,刘建林持股10%。以上股东变更情况均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科华公司以催告函的形式通知李晓秋:“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限李晓秋于2012年2月20日前补缴全部出资712.5万元,并偿还公司资金250万元,若到期不能付清,解除李晓秋在科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李晓秋于2012年2月15日向科华公司进行复函,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2014年9月19日,科华公司通过报纸公告,通知李晓秋于2014年12月9日参加股东会议,李晓秋未到会。2014年12月9日,科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实际到会股东为金凡品、罗新平、李勇、刘建林,合计持股比例为72.6%,决议取消李晓秋在科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李晓秋仍未履行。2009年6月19日,李晓秋以山河公司的土地作抵押,从濉溪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400万元。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晓秋涉嫌挪用资金罪起诉至濉溪县人民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濉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晓秋挪用本单位资金272171.22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李晓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李晓秋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认为:本案因股东除名行为引起,对于公司解除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给予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补正机会;三是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还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本案中,李晓秋提出:“科华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会议,也没有看到报纸公告”。对此,《科华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科华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召开取消李晓秋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之前,仅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报纸对李晓秋进行公告通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直接通知李晓秋参加会议。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前提,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取消股东资格,应属公司管理重大事项。对已知名址的股东而言,若仅以公告通知方式,股东未看到公告可能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股东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科华公司直接报纸公告通知的方式欠妥。另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晓秋到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取消李晓秋股东资格的变更手续,科华公司在未向法院请求确认关于取消李晓秋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公司未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或向股东、第三人转让李晓秋所持股权份额前,直接请求法院判令李晓秋到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取消李晓秋股东资格的变更手续。科华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说明李晓秋在办理取消其股东资格的变更手续时所持股份如何处理,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科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李晓秋没有实际出资,公司股东会曾给予李晓秋补齐出资的机会而其未补交,股东会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有效,李晓秋没有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应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审认为科华公司未向法院请求确认取消李晓秋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缺少法律依据。三、科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和会议决议都提前通知李晓秋和全体股东,每次通知李晓秋开会都经过打电话、亲自去送、拍照、特快专递邮寄的方法,李晓秋不签字又用登报公告通知,送达程序是合法的。李晓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李晓秋的股份来源于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转让,股份来源合法;李晓秋的实际净出资1300万元,在股东罗新平进入公司之前,公司就有了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机器设备等。股东会决议没有对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取消股权的权利,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二、罗新平及以后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股东资格不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科华公司所举证据5中的股东会议记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同一审。科华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交证据。李晓秋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查阅财务账目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晓秋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但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凡品不让查阅并有批注,导致李晓秋不能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出资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晓秋实际出资,且李晓秋已经将公章交给罗新平。科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由于李晓秋拒不将施工资料、公章和欠公司的资金交到公司,金凡品就不让其看账,该证据不能实现李晓秋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李晓秋一审已经提供复印件,我方要求其提供原件,其一直未提供,李晓秋没有实际出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李晓秋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关于其证明李晓秋已经实际出资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即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已经将公章交给罗新平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华公司主张判令李晓秋到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股东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原审为第十八条,系笔误)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给予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补正机会;三是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还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一审判决表述科华公司在未向法院请求确认关于取消李晓秋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公司未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或向股东、第三人转让李晓秋所持股权份额前,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李晓秋是否符合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科华公司送达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否合法,均属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审查范围。本案原告的诉求不是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双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争议较大,双方可以另行诉讼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者由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需要依法履行一定的程序,鉴于科华公司至今未办理减资或者由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故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完成。本院对科华公司主张判令李晓秋到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股东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