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塘下网吧厕所内将1包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查获毒品0.53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