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耀成与杜学军、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耀成,杜学军,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宋耀成,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军,职工。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文,公司经理。地址:抚宁县抚宁镇骊城大街北侧。机构代码:××。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董事长。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405号。机构代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宋耀成诉被告杜学军、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学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杜学军驾驶冀C×××××长安牌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香营新村东十字路口处,遇龚致祥驾驶冀C×××××雪佛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损坏,龚致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致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长安牌大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为冀C×××××长安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给我损失有车损18448元,公估费600元。以上合计1904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17048元,由第二、三、四被告赔偿70%即11933.6元,总计13933.6元。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抚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抚宁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互相没有隶属关系,开庭前被告已向贵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代表人,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被告杜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杜学军承担主要责任,龚致祥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二、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C×××××登记所有人为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人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人员龚致祥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可以正常上路行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五、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8448元。六、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公估费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质证和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质证和意见一致。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与秦皇岛龙腾长客无关。原告对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秦皇岛龙腾与抚宁公司是两个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原告对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是: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人的驾驶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的损失情况等;冀C×××××长安牌大型客车的车辆行驶证、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抚宁龙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两个分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50分,被告杜学军驾驶冀C361**长安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香营新村,遇龚志祥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损坏,龚志祥及被告杜学军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被告杜学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龚志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杜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学军驾驶车辆车上人员无责任。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冀C×××××长安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以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龚志祥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宋耀成。另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宋耀成所有的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8448元,花公估费600元,合计190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人的驾驶证。冀C×××××长安牌大型客车的车辆行驶证、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学军驾驶冀361**长安大型客车与龚致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杜学军承担主要责任,龚致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学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7048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0000元给另案原告龚致祥。关于超过保险限额部分17048元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同时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也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故应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17048元的70%为119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耀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耀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17048元的70%即1193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秦皇岛龙腾集团抚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一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