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琼华与车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华,车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罗琼华,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车天贵,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罗琼华诉被告车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晖、李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琼华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按约定该借款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可是到期已超3个月,被告仍然未向原告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00元。被告车天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琼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款日期为3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付清。现证人郑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3万元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天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琼华偿还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车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