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78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旬,农民。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五日,于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旬及其辩护人任天霖、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旬于2014年八九月的一天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方家桥附近的马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贩卖给毛某。2、被告人王旬于2014年九十月的一天晚上,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尚客优快捷酒店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贩卖给孙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毛某、周某、孙某、斯某、邓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旬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旬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旬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旬上诉称从未出售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毛某和孙某,证人证言是事前串供,辨认程序存在人为因素,认定尾号为5170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使用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之间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旬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旬提出证人证言是事前串供,辨认程序存在人为因素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王旬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旬提出认定尾号为5170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使用没有任何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毛某、孙某、邓某等人均有在卷证言证明向王旬购买毒品时联系的是王旬158××××5170的手机号码,足以认定该尾号为5170的手机号码是王旬所用,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旬提出其从未出售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毛某和孙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之间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之间虽然在部分细节上不完全一致,但对于上诉人王旬向毛某、孙某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亦得到通话记录的佐证,且多名证人均辨认出上诉人王旬,指证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旬向毛某、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旬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