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方某,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苏某甲,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苏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不知道被告一直有吸毒史。2014年11月25日,原告怀孕5个月时,接到苏州戒毒所通知,被告被强制戒毒15天。2014年12月原告向贵池区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即将出世的孩子,经亲朋好友相劝,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到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对家人的劝说置之不理继续吸食毒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3、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女儿所有;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池贵公(杏)强戒决字(2015)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史,被告现正在安徽省宝丰强制戒毒所戒毒。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财产方面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女儿,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苏某乙。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2月,原告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7月13日,被告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现被送往安徽省宝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9月21日购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号,时代广场×室(房地权证池字第××),该房登记在原告方某名下。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房过户至婚生女苏某乙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婚生女苏某乙。原、被告认识到结婚期间感情应属不错。但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2月,原告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保证不再吸毒,由亲朋好友相劝后原告撤诉。××××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苏某乙,在生育婚生女后被告仍不能为家庭、为孩子主动戒毒。2015年7月13日,被告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现被送往安徽省宝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经过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苏某乙××××年××月××日出生,至今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庭审中被告同意女儿苏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号,时代广场×室(房地权证池字第××)原、被告均同意归女儿苏某乙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随原告方某生活,由原告方某抚养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号,时代广场×室(房地权证池字第××)归婚生女苏某乙所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