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陈泽永、金菊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陈泽永,金菊燕,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负责人王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郁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存,该单位职工。被告陈泽永,居民。被告金菊燕。被告傅孙勇,居民。被告姚伟泳,居民。被告顾铁伟,居民。被告赵海民,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泽永、金菊燕、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永、金菊燕、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陈泽永于2013年7月20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菊燕、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泽永、金菊燕、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泽永(借款人)、傅孙勇(借款人)、姚伟泳(借款人)、顾铁伟(借款人)、赵海民(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开发区支行)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泽永、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另查明,被告金菊燕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陈泽永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单位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100万元,用于购管件,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陈泽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泽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开发区支行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陈泽永、金菊燕、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泽永、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金菊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泽永、金菊燕、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陈泽永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泽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菊燕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陈泽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菊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作为《联保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泽永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永、金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按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傅孙勇、姚伟泳、顾铁伟、赵海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陈泽永、金菊燕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丰丙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