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执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爵山信用社与陈景油、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爵山信用社,陈景油,陈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字第337-1号申请执行人: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爵山信用社。负责人黄胜球,主任。被执行人:陈景油。被执行人:陈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爵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景油、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景油、陈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公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爵山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7元、申请执行费305元,但被执行人陈景油、陈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国土房产、车管、工商管理和银行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查明的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电法执字第3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玲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廖立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光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