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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4月,我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一直随我生活。2014年10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户口簿1份,证明小孩李某甲的基本情况。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5、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魏家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农历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到过原告娘家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1份,证明2013年农历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到过原告娘家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3年10月,原告租住刘某某位于卧龙区小寨乡魏家岗村上北组的房屋至今,期间被告未曾看望过原告母子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自2013年原告回娘家生小孩起至今,被告未探望过原告母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法对张某某伯母梁某某进行了调查,梁某某证实张某某及其父母均在外务工,无联系方式,原告自回娘家生小孩起至今未曾回过被告家。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4月,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代理审判员  张孝伟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显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