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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吉峰诉被告胡本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吉峰,胡本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白吉峰。被告胡本藏。原告白吉峰诉被告胡本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本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还原告40万元(本金30万元,三年的利息共计10万元),可时至今日被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本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用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0‰。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还原告40万元(本金30万元,三年的利息共计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本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由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用款协议》,及2014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本藏偿还原告白吉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胡本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