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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黎明、田雨、西安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94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号天大科技园**楼***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斌,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黎明,男。被告田雨,女,原系被告黄黎明之妻。被告西安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乐街2号市容综合监察大队办公楼5号。法定代表人祝丹。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黄黎明、田雨、西安市鹏宇建筑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黎明、田雨、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黄黎明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ZJ0000005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黄黎明出租设备型号为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0280、1012TCT1200301、1012TCT1200300、1012TCT1200299),租期均为36期,黄黎明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黄黎明交付了租赁设备,但黄黎明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黎明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0970.88元。被告黄黎明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田雨与被告黄黎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黎明与原告签订的CNTJ-RZ/QZ2012ZJ0000005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被告黄黎明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宇公司以编号CNTJ-RZ/QZ2012ZJ00000052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2ZJ00007490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宇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田雨、鹏宇公司应当对被告黄黎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黎明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CNTJ-RZ/QZ2012ZJ0000005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黄黎明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90970.88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94464元,合计785434.88元;3、确认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0280、1012TCT1200301、1012TCT1200300、1012TCT1200299)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黄黎明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黄黎明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黄黎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5、被告田雨、鹏宇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黎明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7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雨对被告黄黎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鹏宇公司对被告黄黎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黄黎明、田雨、鹏宇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黎明、田雨、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黄黎明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ZJ0000005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向黄黎明融资租赁黄黎明自主选定的设备型号为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0280、1012TCT1200301、1012TCT1200300、1012TCT1200299),租期36期。该合同第一条为“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9、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收款项或威胁租赁物件所有权、安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都会引起出租人自行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12、出租人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四条为“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10、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行为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黄黎明的指定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设备后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1日向黄黎明交付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0280、1012TCT1200301、1012TCT1200300、1012TCT1200299),承租人黄黎明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认可,《租赁支付表》载明:应支付的租赁费本金总额为2952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为36期,每台设备每期支付7358元—9102.01元不等,被告黄黎明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黄黎明自2015年5月10日起开始逾期,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690970.88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雨与被告黄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雨与债权人中联重科、债务人黄黎明签订《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黄黎明与原告签订的CNTJ-RZ/QZ2012ZJ0000005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被告黄黎明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鹏宇公司与债权人中联重科、债务人���黎明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黄黎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黄��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黄黎明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开始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黄黎明违约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租赁支付表》中约定最后一期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融资租赁合同》在2015年3月5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提出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中联重科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黄黎明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欠已到期未付的租金690970.88元依法应当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黎明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交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现黄黎明尚欠已到期租金未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黎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设备,设备返还前黄黎明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8%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黄黎明支付违约金944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黄黎明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的证据,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事实尚未发生,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在被告田雨与被告黄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配偶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田雨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黎明没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鹏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黎明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10日已到期未付的设备租金690970.88元(2015年5月10日后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另计)及违约金94464元,合计785434.88元;二、确认被告黄黎明融资租赁的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1012TCT1200280、1012TCT1200301、1012TCT1200300、1012TCT1200299)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被告黄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按《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四、被告田雨、西安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限公司对被告黄黎明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4元,由被告黄黎明、田雨、西安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周元梅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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