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仇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村民。原告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05年秋,原、被告相识,2006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28日,生长女仇香月,2009年1月12日生长子仇继鑫。××××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初,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料小孩,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仇继鑫出生后不久,被告开始疏远原告,原因是被告迷恋网络,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原告发现其与南通一男人聊天语言暖昧,多次劝阻,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吵,而且双方父母及亲友也对被告教育劝止,被告毫无收敛;2011年10月,被告由此与原告发生矛盾争吵后,抛下两个年幼的子女离家出走,并换掉手机号码,原告四处寻找无果,双方就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仇香月、仇继鑫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7月28日,生长女仇香月,2009年1月12日生长子仇继鑫;××××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互不通音讯,也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大桌一张、高低床一张、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六床、办公桌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海河镇宏丰村、花园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音讯全无从而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仇香月和男孩仇继鑫随原告仇某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仇香月、仇继鑫独立生活为止,每月贴被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完毕;三、财产分割:25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大桌一张、高低床一张、棉被六床、办公桌一张归原告仇某所有,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