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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珍与路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珍,路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孙珍,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路卓,男,42岁,汉族,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孙珍诉被告路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铲车在盐池县工业园区干活,14天劳务费4100元,因官生双欠被告的钱未还,由官生双与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元,利息980元,其他费用7404元,共计124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路卓欠原告运输4100元的事实。被告路卓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铲车在盐池县工业园区干活,由被告具体负责给搅拌机上料,平整地基,运送砖料、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劳务费每月10000元,三天支付一次。原告为被告干活1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1000元,下剩4100元,因官生双欠有被告借款,由官生双与被告二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孙珍铲车运费肆仟壹佰元整(4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元,利息980元,其他费用7404元,共计124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车辆从事劳务活动,在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事实清楚,本案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1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官生双在欠条上的签名,经本院查明,系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由其与被告之间另行处理,原告向本院表明,不向官生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卓支付原告孙珍劳务费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路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