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与金介中、毛悦泉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金介中,毛悦泉,金妙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乐山村石峡口自然村855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介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悦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妙丹。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介中、毛悦泉、金妙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2015)绍诸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毛小玲,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石峡口村路东198号。被告金介中系毛小玲的丈夫,被告毛悦泉系毛小玲的父亲,被告金妙丹系毛小玲的女儿。2012年,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招用毛小玲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为基本工资900元+全勤奖100元+吃饭补贴,工资发放至同为原告员工的被告金介中名下。毛小玲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月3日晚,毛小玲突发脑血管疾病送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1月4日,毛小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9日,三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毛小玲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了三被告的仲裁请求。三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小玲与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4年1月2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浙绍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5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金介中的申请,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毛小玲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绍柯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并查明被告金介中在毛小玲自主呼吸消失、救治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签字同意放弃手术治疗,毛小玲被送医救治后,虽经医疗机构采取一系列诊疗活动仍无效死亡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浙绍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金介中、毛悦泉、金妙丹于2014年10月24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713.39元、丧葬费1892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57020元,合计778658.8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1037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介中、毛悦泉、金妙丹三人毛小玲丧葬补助金1892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2713.39元,以上金额合计512938.89元,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毛小玲系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上述事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方放弃对毛小玲的治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照(2015)浙绍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金介中等家属综合考虑到救治无望而选择放弃治疗,实属无奈之举”的论述,结合毛小玲发病后自主呼吸消失,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预后较差,且无手术指征等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方拒绝给毛小玲治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原告没有为毛小玲参保工伤保险属实,现三被告作为毛小玲近亲属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金额,根据三被告的仲裁申请,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3.39元;2、丧葬补助金18925.5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毛小玲于2013年1月4日死亡,依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以上合计512938.89元。三被告主张要求依照2014年度社会生活水平标准计算补助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介中、毛悦泉、金妙丹因毛小玲工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12938.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金介中、毛悦泉、金妙丹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毛小玲系其家属放弃抢救,故其家属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错误,应按2012年7月13日发布的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810元/年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介中、毛悦泉、金妙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毛小玲生前系上诉人职工,毛小玲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并无提供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或者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复决字(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绍柯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原审判定上诉人应向毛小玲家属支付工伤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对毛小玲的治疗,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浙绍民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相应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为毛小玲治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依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