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莫瑞林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瑞林,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莫瑞林。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218442。被告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沿河南路***号。机构代码证:188881224。法定代表人姜光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庆松(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510767415。本院在审理原告莫瑞林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莫瑞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5)07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01年至2006年劳动报酬104285元。经查明:1990年5月,原告莫瑞林调入原湖南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即被告单位的前身。1998年3月,原湖南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原告莫瑞林办理了内退手续。2006年7月,原告莫瑞林对原湖南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其办理的内退手续不服,向原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0月23日,原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就原告莫瑞林与原湖南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怀劳仲调字(2006)09号仲裁调解书,原告在调解协议第二项中,自愿放弃了仲裁申诉请求以及就其申诉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权利。该仲裁调解书以及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4日,原告莫瑞林认为被告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拖欠其2001年至2006年劳动报酬104285元,并就该诉讼请求,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5)078号仲裁裁决书,终止原告莫瑞林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审理。原告莫瑞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莫瑞林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支付拖欠其2001年至2006年劳动报酬104285元的诉讼请求,就该诉讼请求,2006年10月23日,原告莫瑞林与原湖南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怀劳仲调字(2006)09号仲裁调解书,原告在调解协议第二项中,自愿放弃了仲裁申诉请求以及就其申诉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权利。该仲裁调解书以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莫瑞林再次就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瑞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莫瑞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