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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营房胡同7号楼1-401。法定代表人王见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彦,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景朝,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法定代表人尚宽,职务不详。上诉人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丽公司)因与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兴业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时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朝、孙红彦、日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北方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美时丽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为完成北方兴业公司91号令配套工程1#-4#楼的施工任务,我公司与日盛达公司91号令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2013年1月19日日盛达公司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文学辉为我公司出具了三份欠款证明,欠款金额分别是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180万元。由于目前我公司工人的基本生活费用都不能保障,我公司层多次请求对方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与工程款,但对方一直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方立即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日盛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美时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们不认可与美时丽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对同一天开具的那三份证明不认可。按照美时丽公司给我们提供的合同,在上面签合同的文学辉应该有单位的委托证明,但美时丽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有委托证明。第二,欠条证明上有一至四号楼,但现在合同上只能反映出一至二号楼。现在按照美时丽公司提供的保温工程的总金额为180万元,两份合同没有总价。故请求法院驳回美时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方兴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方兴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北方驾校的91号令的配套工程分包给日盛达公司。2012年9月27日,日盛达公司与美时丽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承包人:美时丽公司。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91号令配套工程一期1#、2#楼工程,1.3工程内容:外墙外保温及砂壁漆饰面;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91号令配套工程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包括外挂吊篮;第三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第五条、合同金额:暂定金额(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万元)、暂定工程量为13000平方米(发包人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工程量详细清单),综合平均单价163元/平方米,(其中保温100元/㎡/、涂料63元/㎡);第七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金额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文学辉’的名字,承包人处盖有‘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王见争’的名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马景朝‘的名字。”《合同协议书》后附有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条款》,条款载明:“一、承包人责任:1、承包内容:外墙外保温施工及材料、外墙外饰面施工及材料(砂壁漆)、吊栏租赁;二、发包人责任:2.按合同约定付款:外墙保温合同签订后付款30万、2012年10月25日付50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0万元、工程交工后,一年内付清余款。”该份合同条款盖有美时丽公司与日盛达公司的骑缝章。合同签订后,美时丽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日盛达公司支付了美时丽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工程竣工后,日盛达未向美时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5万元。庭审中,美时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方兴业公司与日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北方兴业公司向文学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北方兴业公司与日盛达公司关于91号令工程1#、2#楼的工程约定及文学辉有权限代表日盛达公司负责91号令的配套工程一期3#、4#楼的工程施工及管理。日盛达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没有原件,对上述两份材料均不予质证,且不认可其与美时丽公司签订过关于3#、4#楼的施工合同,亦不认可美时丽公司对3#、4#楼进行了施工。庭后,美时丽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日盛达公司签订的涉及91号令配套工程一期3#、4#号楼的合同。美时丽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文学辉于2013年1月19日向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载:为完成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91号令配套工程1#-4#楼的施工任务,美时丽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马锦朝)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甲方委托代理人文学辉)签订合同,进行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施工工作。实际付款与合同价款仍存在差距,即尚余叁拾万元(30万元)工程款未付。特此证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将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负责文学辉。2013年1月19日。另外两份证明钱数分别为伍拾万元及壹佰万元,三份证明除具体工程款余额不同外,其余内容文字、日期均一致。庭审中,美时丽公司主张三份证明是为了结算方便作出,日盛达公司结清三份证明中任意一份的金额,美时丽公司便返还一张证明。日盛达公司不认可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美时丽公司代理人主张三张证明中:30万元是四个楼的地下室和楼梯、50万元指1、2号楼已完工的钱扣除已给付的钱、100万元指3、4号楼外墙保温和饰面没有给付的工程款。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美时丽公司代理人主张三张证明中:30万元为地下室应付的钱、50万元是指3#、4#楼没有结清的款项、100万是指1#、2#楼没有结清的款项。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对美时丽公司代理人进行询问,该公司代理人表示三张证明均为“这个”工程的。另查,北方兴业公司与日盛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协议书》、《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条款》证明、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美时丽公司与日盛达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美时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日盛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日盛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文学辉系挂靠关系,对文学辉代表公司与美时丽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文学辉之间的挂靠协议,且《外墙外保温工程协议书》上盖有日盛达公司91号令配套工程的项目专用章,故法院对日盛达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美时丽公司主张对方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一节,北方兴业公司将91号令配套工程发包给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公司将该配套工程中1#、2#楼发包给美时丽公司,日盛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美时丽公司支付工程款,北方兴业公司应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美时丽公司主张180万元欠款的证据在于其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明,但三份证明均写明为完成91号令配套工程1#-4#楼的施工任务而签订合同,美时丽公司仅提供了1#、2#楼的合同,未能提供3#、4#楼合同,亦未能证明3#、4#楼为其施工,且三份证明的形成时间及内容存在矛盾,美时丽公司并未对上述矛盾进行合理解释,美时丽公司关于三张证明对应的具体工程的三次的陈述均不相同,故法院对三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1#、2#楼合同总价款约定的为210万元,根据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45万元,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5万元。对美时丽公司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五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其欠付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美时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工程款18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文学辉出具的三张证明是真实的,应当按三张证明欠款总数支付欠付工程款。日盛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北方兴业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询问,关于三张证明之间的关系问题,马景朝最终向本院陈述称,“我说对方还我30万我就给30万,还我50万我就给50万的条。我总共干了这么多工程,他们总共欠我这么多钱……总共欠款180万,但是没有说哪张条具体是哪个工程。”美时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进料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明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均由美时丽公司施工,日盛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美时丽公司提交的三张证明,有文学辉的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就1#-4#楼的相关工程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美时丽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于三张证明的关系做了进一步陈述,虽与之前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解释合理;而日盛达公司未举证1#、2#楼是由他人施工,因此本院对该三张证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均由美时丽公司施工。考虑到仅1#、2#楼的合同约定价款即为210万元,该三张证明所载欠款总数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日盛达公司应当按照三张证明的总数额,支付美时丽公司工程款,北方兴业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美时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美时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其欠付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九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  芳审 判 员 刘  国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星书记员索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