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1983年7月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因怀疑其丈夫陈某与被害人蔡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致本市金川门外10号奥圆宾馆,打听到蔡某入住的房间号后敲门进入蔡某入住的251号房间,持菜刀将蔡某砍伤,致蔡某面部两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石某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戈某、李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