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容建国与强振阳、杨慧霞、张艺航、张红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建国,强振阳,杨慧霞,张艺航,张红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容建国,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容秋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强振阳,曾用名XX,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慧霞,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慧霞,女,汉族,农民。被告张艺航,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烈琴,女,汉族,农民。被告张红绪,男,汉族,农民。原告容建国与被告强振阳、杨慧霞、张艺航、张红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建国,被告强振阳、杨慧霞、张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建国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我从宝鸡回到贾村街道,走到农业银行处时碰见了在一起上过学的强振阳、张艺航和张甲畅。被告强振阳、张艺航叫我过去说话,我说我要回家,被告张艺航说“你还欺负我们贾村的人”,我仍然称要回家,并继续往前走,后被告强振阳、张艺航跟上前,接着被告强振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架在我的脖子左侧,将我脖子划出两道血痕,我用手将被告强振阳拿刀的手往一边拉时,被刀子划伤了我的右手虎口处,被告张艺航在我太阳穴处打了几拳,又在我肚子上踢了几脚,我当时求饶说我的手已经受伤了,被告张艺航说要去宝鸡,我说我不去,在我们说话期间,我趁机脱身跑到了贾村派出所报了案。我受伤后在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手切割伤,血管、神经损伤;2、颈部皮肤抓伤及割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杨慧霞、张红绪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38.32元。被告杨慧霞、张红绪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容建国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2、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3、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4、袁东科领条1张、贾村红旗照相部发票1张、证明照相费及交通费支出情况。5、容潇、容建国、张俊杰、张艺航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强振阳辩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4时,我和张艺航在贾村街道闲转,碰见了我以前同学张甲产,我们谈话时得知容建国在上学时欺负过他,后我们碰见了容建国,我和张艺航将其叫住,询问其为何欺负张甲产,容建国说他有事就转身走了。我们再次叫其说话,容建国也没有理睬我们,我和张艺航就上前拦住容建国不让他走,我用手掐住容建国的脖子,容建国用手抓住我衣服领子,我和张艺航就问张甲产“欺负你这个事怎么办?”,张甲产说“和容建国说说就行了”,我和张艺航就问容建国“欺负张甲产这个事怎么办?”,容建国什么也没有说,说他有急事要回,也没有说解决的办法。和容建国同行的两个朋友上前准备来打我,张艺航就和容建国的两个朋友厮打在一起,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指住容建国,容建国和我夺刀,夺刀过程中容建国当即离开,离开时我看见他的两手握在一起,手流血了。我看见张艺航与容建国的两个朋友还在厮打,我就去帮忙,后我们停止了殴打。容建国跑去了贾村派出所,我就和张艺航离开了。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强振阳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慧霞辩称:我愿意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杨慧霞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艺航辩称:被告强振阳陈述的事发过程属实。在强振阳和容建国互相掐住脖子时,我上前给强振阳帮忙,我用拳头在容建国身上乱打。在事发后容建国叫人将我父亲打伤,原告的损失我不愿意赔偿。被告张艺航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红绪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容建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4时,被告强振阳、张艺航在贾村街道闲转时碰见了一张姓同学,三人在交谈时得知原告容建国在上学时欺负过张某。后三人在贾村镇街道碰见了原告容建国,被告强振阳和张艺航将原告容建国叫住,询问其为何欺负张某,容建国称有事转身就走了,强振阳、张艺航再次叫其说话,容建国没有理睬,两人上前拦住容建国,强振阳用手掐住容建国的脖子,容建国用手抓住强振阳衣服领子,被告张艺航用拳头对容建国进行殴打,强振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指住容建国,容建国和强振阳在夺刀过程中右手受伤流血。后原告容建国到贾村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容建国在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手切割伤;血管、神经损伤;2、颈部皮肤抓伤及割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245.32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80元,合计8975.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强振阳、张艺航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相互撕扯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强振阳应承担6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艺航应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妥善处理好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对本案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振阳、张艺航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于被告强振阳、张艺航未成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护理费酌定每日6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认定8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照相费,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容建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975.32元的65%,即人民币5833.96元。二、由被告张红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容建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975.32元的25%,即人民币2243.83元。二、驳回原告容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被告杨慧霞承担20元,被告张红绪承担14元,原告容建国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