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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黄某某,女,壮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83年1月8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红渡镇。委托代理人黄光福,男,壮族,生于1975年2月20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红渡镇,系黄某某的哥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72年3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甲。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当年2月回其原籍生活至今。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高坪区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高坪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至今没有跟原告联系过,也没有给小孩寄过生活费,夫妻生活形同虚设。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雅鑫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其称同意离婚,财产不要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生子黄雅鑫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系夫妻关系,并于婚后生育一子黄雅鑫的事实。2、证人黄肖福的证言、证人黄连英的证言、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民委员会证明。该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2月外出,至今未回与原告黄某某生活的事实。3、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通话详单。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这期间一直没有电话联系过。4、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于2007年6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甲。婚生子黄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后就一直未回原告居住处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高坪民初字第2153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生子黄某甲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黄肖福的证言、证人黄连英的证言、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153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后就一直未回原告居住处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平时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淡薄。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从其务工地浙江温岭向本院邮寄了其同意离婚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意见,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婚生子黄雅鑫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