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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包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包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包友,男。委托代理人:张凡,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责人:徐金保。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包友(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1992年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农村房屋长效还本保险,现本人房屋到处开裂,故请求被告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理赔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农村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从遭受损失的当天起三个月内提出索赔,而且自损失发生之日起也已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2、原告在被告处陈述其房屋开裂是1999年攀达公司爆炸所致,应由攀达公司赔偿相应损失;3、根据《农村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赔偿的是自然爆炸所导致的损失,而非侵权人造成的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农村房屋长效还本保险证,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二)万载县黄茅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房屋近两年迅速开裂;(三)照片,以证明房屋开裂的现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一)没有异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内容与原告先前自述相矛盾,应以先前自述为准,并且没有经办人签名,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三)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房屋开裂是攀达公司爆炸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农村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暂行办法》,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相关条款规定应在三个月内提出索赔、保险期限最长为10年;(二)询问原告笔录,以证明房屋开裂是1999年攀达公司爆炸所致。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一)有异议,理由是相关条款与《保险法》相关规定不符;(二)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当时只是怀疑不能确定,并且询问人仅一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于1992年在被告处投保农村房屋长效还本保险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有异议,并且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的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爆炸属于其所提供的《农村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暂行办法》列明的保险事故,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房屋开裂现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并且不能等同原告投保时的保险条款,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当时系明白无误地告知,而诉讼中并无合法有效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并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房屋开裂是1999年攀达公司爆炸所致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2年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农村房屋长效还本保险,被告随即向原告签发了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朱包友、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储金400元、座落地点黄茅乡三星村庙树小组、保险期限自9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办理退保时止。1999年攀达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当时即致原告房屋多处开裂。2015年3月,原告就此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原告于是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保险标的为农村房屋,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已查明,原告明白无误地告知被告其房屋开裂系1999年攀达公司爆炸所致,表明原告清楚地知道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1999年,却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包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