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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甲、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常某,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审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审被告王某戊。上诉人王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常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7030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月息1.86%,中介和贷后管理费为2.14%。借款息费率(税后)为4%,其中利息月1.86%,中介人冯彪的中介费和贷后管理费用月2.14%,由被告王某甲统一支付给原告,原告转交给中介人冯彪,被告王某甲于月末支付次月息费。2014年6月30日,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增强王某甲向常某借款的保障能力,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某戊自愿为王某甲向常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及中介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一年时间(即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内王某甲向常某的借款,只要借款本金总余额在人民币壹仟万元内,各保证人不需在王某甲与常某每笔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即按照本合同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王某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中介费止。原告常某、被告王某甲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分别签字或盖章。2014年7月3日,原告常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甲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据今收到王某甲向常某借款《借款合同》(20140703001)(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清偿编号为20140703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的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息费4万元(包括利息1.86万元、中介费贷后管理费2.14万元,2014年10月1日后的息费按照每月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常某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首先,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王某甲已经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再次,各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某甲依法应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常某主张被告王某甲支付利息、中介费等,根据《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内及逾期部分的利息,应按照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向法院提交收取代理费的发票,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常某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0元由被告王某甲、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7、8月已经向被上诉人按照息费4%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息费,该4%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法院对该借款利率应予调整,按照四倍的标准计算出上诉人每月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冲���该利息后,其余冲减本金,但一审判决没有冲减本金。并且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固定利率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4年7月31日担保人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通过滕州工行账号向被上诉人常某建设银行账号转款58667元,并同时支付现金21333元,合计8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到上诉人偿还本息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诉讼费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收费标准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是1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理费是18610元,而与本案相同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的(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却是1461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2014年7、8月份上诉人支付相关的息费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其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6%,中介和代扣管理费为2.14%,中介费和代扣管理费支付对象是案外人冯彪,被上诉人仅是经手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其支付给案外人冯彪的中介费和代扣管理费冲减本金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为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于上诉人在此之前支付的利息因不在双方诉争的范围之内,法院无审查义务。上诉人要求对已经履行的代扣管理费和利息冲减本金的观点,于法无据。二、关于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并未包含其补充内容,视为其没有上诉,且一审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6%来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与一审法院通过沟通,对其笔误已经予以纠正,不属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放款资金的来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大额资金来源法院应依职权查清。二、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未经过股东大会通过的担保属于担保无效。原审被告的担保行为系无效担保行为。三、上诉人上诉状称的第二项,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冲抵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某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某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某丁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某戊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王某甲提交滕州工行营业室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1日担保人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通过滕州工行账号向被上诉人常某建设银行账号转款58667元,另外上诉人王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常某本人现金21333元。被上诉人常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该58667元是支付的7月份或者8月份2000000元的利息和部分中介费、代扣管理费。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7月底支付2000000元的息费共计80000元,其仅仅支付了58667元,尚且不够,并且不存在上诉人支付现金的问题。原审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欠被上诉人常某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冲减本金问题,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滕州工行营业室对账单可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偿还利息58667元,其主张的偿还现金21333元,因被上诉人常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偿还现金2133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在(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43号案件中仍存在一笔1000000元债务,且两份合同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均相同,上诉人王某甲偿还的58667元尚不够支付当月其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额,因此不存在���主张的多支付的利息冲减本金问题,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件受理费,经查明,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8610元是因被上诉人常某变更诉讼请求造成,其多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院对案件受理费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被上诉人常某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山东大地麦芽有限公司、王某乙、滕州市新艺印务有限公司、王某丙、滕州市德源包装有限公司、王某丁、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负担19610元,被上诉人常某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3600元,被上诉人常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