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范振海、吴坡与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888号原告范振海,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坡,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新,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振海、吴坡诉被告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巴信岩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海、吴坡及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食欠款93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为被告多次提供玉米。截止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78840斤,后因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另查,原告提供的玉米单价有被告签字的为每斤1.16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经济纠纷的产生,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认可的供货单价为每斤1.16元,故依法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9145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陈立新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振海、吴坡货款9145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审 判 员 李 相 儒人民陪审员 巴 信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