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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郑海军、黄金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郑海军,黄金素,林予春,江贤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负责人:沈思远。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郑海军。被告:黄金素。被告:林予春。被告:江贤波。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告郑海军、黄金素、林予春、江贤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海军、黄金素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85213.9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2、被告林予春、江贤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海军、黄金素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郑海军由被告林予春、江贤波提供担保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000000元,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林予春、江贤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郑海军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郑海军又支付利息856.13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原告因本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军、黄金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84767.82元(包括利息、复息),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以2084767.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二、被告林予春、江贤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0元,由被告郑海军、黄金素、林予春、江贤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