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向举英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宝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0678号申请执行人向举英,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宝酒厂。法定代表人梁明旺,该厂厂长。向举英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宝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举英持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5)第023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查明,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5)第023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向举英及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宝酒厂。本院认为,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5)第023号裁决书送达经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宝酒厂签收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宝酒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仁民初字第2141号案号依法立案受理,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5)第023号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向举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茅台镇国宝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波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税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