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集支行与刘光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刘光辉,刘建,刘立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驻地。负责人:金健,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伟,男,该单位客户经理,住东阿县农商行家属楼。被告刘光辉,男,汉族。被告刘建,男,汉族。被告刘立泉,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陈集支行)与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签订了(东陈)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37-9-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光辉于2010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光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按照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立泉、刘建对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我处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即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我行已经将款项发放给三被告。证据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据4、催收公告,拟证明我们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过。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签订了(东陈)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37-9-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每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刘光辉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8.5314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3日。该笔借款逾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名称由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0年5月14日发放到被告刘光辉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光辉对名下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2013年3月21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刊发催收公告一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联保小组成员刘立泉、刘建仍应对借款人名下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光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刘立泉、刘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光辉、刘建、刘立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