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高苑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新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木李镇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