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2日生一子,取名康××,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年××月××日的庭审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被告出示刀片厂爱家园小区购房票据、装修保证金等证据证明有房屋一套,对此原告质证称,对在刀片厂爱家园小区购房一套真实性无异议,因购房时原、被告结婚才一年,首付也好、房款也好,都是借他人的,2009年4月份因经济紧张又把房子卖了;在2015年2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开庭),被告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元氏县的“中鼎华庭”3-2-101房产一套,并提供石家庄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康某的收据7张,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购爱家园(中鼎华庭)3-2-101首付款56342元;2009年1月17日补交房款116000元、契税5915元、面积税额4538元、有线初装费3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90元、物业费685元和装修押金1500元,共计185370元。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有异议,并申请证人石某和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原告在买房子时各借其6万元和10万元。对两个证人证言被告方均有异议,称因两个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故其证言都不是真实的。对此,原告称,因为原、被告于2006年底结婚,2007年交首付时双方没有固定收入,是借款交付的;2009年再次交款时,双方才结婚一年多,并且生育男孩,双方没有积蓄,交房款都是借的,2009年4月份因经济压力大,原告将房子退给开发商后还清借款,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抚养康××期间共支付学费7454元、药费1929元,共计9383元。对此原告质证称,认为过高,不予承担。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离开原告家时,留在原告家开门诊药物及器械总价约3万元要求返还,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摩一辆、四床被子和两个褥子,对此,原告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爱家园(中鼎华庭)第3幢2单元101号房屋(134.39平方米)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原告在2009年4月份已将房子退给开发商,故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之前已没有该财产即爱家园(中鼎华庭)第3幢2单元101号房屋。因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和学习方面考虑,以判决其婚生子康××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每年3067元)为宜。因原、被告婚生子在随被告生活期间共支出其婚生子康××学费7454元、药费1929元,共计9383元,均有票据证实,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故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因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离开原告家时,留在原告家开门诊药物及器械总价约3万元要求返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摩一辆、四床被子和两个褥子,原告认可,故对被告此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康××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2013年起在每年的12月以前给付被告抚养其婚生子下一年度的抚养费3067元至其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013年度-2015年度(共3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三、原告给付被告已支出的其婚生子康××学费、药费共计9383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返还被告电摩一辆、四床被子和两个褥子。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爱家园(中鼎华庭)第3幢2单元1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应予分割。1、诉争双方购房时用的是上诉人婚前开卫生所的积蓄,当时并无借款,石某系被上诉人的舅舅、李某系被上诉人的叔叔,二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关于诉争房屋已于2009年4月退还给开发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不知道退房一事,且全部的购房发票尚在上诉人手中,如果退房应从上诉人手中取走发票,办理退房手续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18537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某主张诉争房屋(爱家园(中鼎华庭)第3幢2单元101号)于2009年已退还给开发商,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石家庄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售予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分割退房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房屋是否退还、房款是否存在,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退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取得对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及退房款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可再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