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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蒋秀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蒋秀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25号。法定代表人:闫波,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荣,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蒋秀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秀荣诉称:原告于2001年至2009年7月7日在被告大东城管所处工作,在工作中被车撞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贵院于2010年8月下发判决书,判决被告大东城管所给付原告赔偿款和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双方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只支付原告至2012年11月的工资,2012年12月至今未给付,故再次诉至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012年12月-2015年3月)52,250元;2、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5400元;3、要求被告办理退休;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大东城管所辩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是50周岁,2005年就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2009年7月7日受伤后没再到被告处上班,因原告满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关于医药费,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因工伤所花费的医药费,不存在拖欠情况。关于要求办理退休,原告发生工伤时已到退休年龄,之前原告在社保中心没有账户,我单位也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且经大东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单位已经将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61,413.62元,包括养老保险金43,451.32元、医疗保险金17,962.30元。综上,因原告没有开户也没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保险费,无社保无法办理退休,请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大东城管所职工。2009年7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李洪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当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2009年8月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3月11日经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起诉至该院,依据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2010)大东民(二)权初字第1847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东城管所各付原告医疗费24,269.21元、器具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6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70元、护理费900元,被告大东城管所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自2001年5月起养老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保险费,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失业保险。因被告大东城管所未能依据该判决按期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3日被告大东城管所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61,413.62元,其中包括养老保险金43,451.32元、医疗保险金17,962.3元。另查明:原告自认从2009年7月7日发生工伤后未到被告大东城管所处上班。原告于201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治疗工伤部位支付医疗费5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临时用工合同、工伤等级结论鉴定通知书、(2010)大东民二权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被告大东城管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主张治疗工伤部位支付医疗费54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52,250元。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0年3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大东城管所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原告自认从2009年7月7日发生工伤后没到被告大东城管所上班,2012年12月-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大东城管所支付工资,另外,2012年12月-2015年3月期间也远远超出停工留薪期。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秀荣医疗费54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用药明细,证明花去医药费系工伤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当首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在其没有能力赔偿时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先行向单位主张医疗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秀荣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蒋秀荣于2009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系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费用,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洮昌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野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