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鹏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楷若,陈某,路某,丁某甲,丁某乙,张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楷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丁志勇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丁志勇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学生。系本案被害人丁志勇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丁志勇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路某,身份同上。系丁某甲、丁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张鹏,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楷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鹏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河路东约50米处时,将行人丁志勇撞倒,丁志勇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鹏驾车逃逸,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认定,被告人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楷若,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鹏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鹏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楷若及被告人张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张鹏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楷若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楷若并未实际控制该肇事车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鹏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张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路某、丁某甲、丁某乙因被告人张鹏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74038.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楷若与被告人张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3217.57元,剩余损失760821元由被告人张鹏予以赔偿。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楷若以“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张楷若所提“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张楷若,二审期间,张楷若亦未提交该车辆发生流转、所有权发生变更及其不予承担管理义务的证据,故一审判处张楷若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原审被告人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