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宣学春,赵娟与邓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学春,赵娟,邓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16号原告宣学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相会,女,汉族。原告宣学春、赵娟与被告邓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邓相会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百安大道937号3幢305室房屋及位于万州区百安大道937号2幢4单元6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学春、赵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学春、赵娟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以其万州区百安大道937号2幢4单元602房屋为借款本息设置抵押。原告于同日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自今年5月以来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相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邓相会与原告宣学春、赵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资金用途为装修房屋,月息2.2%,每月17日前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全额还款人民币30万元,邓相会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宣学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赵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表明已经收到借款,并注明当日已经支付二原告首月借款利息3960元、263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两份、收条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相会向原告宣学春、赵娟借款,有被告邓相会与原告宣学春、赵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宣学春、赵娟向被告邓相会提供借款时,收取一个月利息3960元、2630元,因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产生的,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未开始使用即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93410元。被告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将其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82632元及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资金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相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学春、赵娟借款本金28263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宣学春、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邓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