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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廖益良与叶海平、梁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益良,叶海平,梁婉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曾宇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廖益良。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海平。被告梁婉萍。被告叶海平、梁婉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平、梁婉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宇健。委托代理人李燕,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益良诉被告叶海平、梁婉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曾宇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益良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荣、被告叶海平、梁婉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莎、被告曾宇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汤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22时06分,被告叶海平驾驶被告梁婉萍所有的粤S×××××号轿车行至东莞市石龙镇南二桥北引桥时,与被告曾宇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益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被告曾宇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海平、曾宇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440215.86元(其中医疗费178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0904.25元、鉴定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51.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0215.8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付440215.86元);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平、梁婉萍答辩称,1、粤S×××××号轿车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5、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只对被告叶海平赔偿的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支付本案医疗费,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外购药物的费用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能以第二次手术前的伤情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再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8、交通费应提交票据证明;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曾宇健答辩称,1、本案中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曾宇健提出去玩,并明确要求被告曾宇健驾驶摩托车,且原告对曾宇健无驾驶证、摩托车无号牌的情况是明知的,可见原告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曾宇健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宇健经常到医院探望,事实上原告的父亲并没有对原告护理;4、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在医疗终结后作出才是有效的;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6、被告曾宇健已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应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06分,被告叶海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石龙镇南二桥北引桥时,与被告曾宇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益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益良、被告曾宇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海平、曾宇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婉萍,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207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部少许硬膜下血肿;3、左额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枕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出院后2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至2015年6月27日共143天。出院诊断:1、贝氏面瘫;2、脑外伤后综合征;3、左侧颞顶枕部医源性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8825.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益良颅脑损伤致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急性),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廖益良左颞额枕部一10×6cm2骨质缺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3020元。原告为东莞户口,事发时17周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廖彬和母亲杨绮霞轮流护理,原告父母共同经营东莞市茶山悦鑫五金塑胶制品厂,原告请求按金属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943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廖彬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上述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茶山悦鑫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是廖彬,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产销:五金、塑胶制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称医生有口头说原告需购买人血白蛋白补充营养,并提供了东莞市石龙仁正医药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3张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款收据(共6380元)予以证明。疾病证断证明书建议:“在此购买德国贝林人血白蛋白4瓶”。原告称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曾宇健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为“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二条被鉴定人廖益良左颞额枕部一10*6cm2骨质缺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廖益良于2015.2.4至2015.6.27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4.2行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颅骨缺损已经进行修补,现在没有遗留颅骨缺损,不能再以此评定伤残。”本院经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廖益良伤残等级的鉴定说明》,说明称:“经法医临床检验,被鉴定人左颞额顶枕部有10×6cm2颅骨缺损,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4.10.2.r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骨缺损面积大于《道标》规定的10倍,同时,又符合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1适用于标准4.9.9.a:2第三款开颅去骨瓣减压术‘不论是否存在颅骨缺损或颅骨回纳修补,如颅骨缺损本身达到某评残等级,可分别予以评定’的规定,在颅骨缺损评残中,一直坚持颅骨缺损不管是回纳或是修补都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为在开颅手术中破坏颅骨骨结构,就是在手术中将颅骨块回纳让其生长,仍需12个月至18个月的颅骨骨质重建,如果是钛板修补,颅骨缺损的结构性破坏是终生性的存在,因此,无论颅骨缺损是否回纳修补,都必须评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说明没有回复其在重评申请中提出的问题,坚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曾宇健亦对鉴定结果和上述说明提出异议。被告曾宇健主张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曾宇健驾驶摩托车出去玩,且原告明知被告曾宇健的摩托车是无号牌的,也知道被告曾宇健不可能有驾驶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供了短信截图予以证明,短信截图中,原告承认是其叫被告曾宇健出去玩的。原告确认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但称并不知道被告曾宇健没有驾驶证,且被告曾宇健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应分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东莞市石龙仁正医药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表、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信息截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叶海平、曾宇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粤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叶海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叶海平直接承担。被告梁婉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叶海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曾宇健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谁提议出去玩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曾宇健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其是无证驾驶,故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案涉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而且通过结合原告的病历、检查资料,并依照法定检验方法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参照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作出,且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已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重评申请中提出的问题,即为何颅骨缺损已经进行修补仍要评为十级伤残作出了回复,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理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案涉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78825.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50天(住院207+143)=35000元。3、营养费:8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购买人血白蛋白补充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但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44202.1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廖彬和母亲杨绮霞轮流护理,原告父母共同经营东莞市茶山悦鑫五金塑胶制品厂,原告请求按金属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943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廖彬,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是由原告父母共同经营,故原告父亲产生的护理费应按73943元/年计算,原告母亲产生的护理费应按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共350天,本院认定原告父母各护理175天,故护理费计算为:73943元/年÷365天/年×175天+50元/天×175天=44202.12元。5、鉴定费:302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为东莞户口,事发时17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原告主张10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其中第1—3项共21462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已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04625.4元,应由被告叶海平、曾宇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312.7。第4-9项共195636.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85636.66元,应由被告叶海平、曾宇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818.33元。综上,被告叶海平共应承担145131.03元(102312.7元+42818.33元),该部分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255131.03元(110000元+145131.03元)。被告曾宇健共应承担145131.03元,扣除被告曾宇健已向原告赔偿的20000元,还需赔偿125131.0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益良255131.03元;二、限被告曾宇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益良125131.03元;三、驳回原告廖益良对被告叶海平、梁婉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廖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90元,被告曾宇健负担1123元,原告廖益良负担53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4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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