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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蒋晓波、高宗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蒋晓波,高宗霞,程建伟,徐后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波。被告高宗霞。被告程建伟。被告徐后颜。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晓波、高宗霞、程建伟、徐后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蒋晓波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蒋晓波购买原告卡特彼勒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CJX00490),被告高宗霞(蒋晓波之妻)为购买取得挖掘机的共有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为担保蒋晓波、高宗霞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程建伟、徐后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蒋晓波交付挖掘机,但被告蒋晓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蒋晓波、高宗霞给付原告货款107475.18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309471.78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2、被告蒋晓波、高宗霞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926元;3、被告程建伟、徐后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四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晓波、高宗霞向原告购买卡特彼勒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463748.48元,首付款为203520元,余款48期付清,每期还款26254.76元。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蒋晓波。2、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建伟、徐后颜自愿为被告蒋晓波、高宗霞购买挖掘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926元。4、欠款明细表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蒋晓波、高宗霞尚欠原告全部剩余货款107475.18元及违约金309471.78元(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蒋晓波、高宗霞尚欠违约金276159.54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蒋晓波(买方)、高宗霞(买方配偶及共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主要约定:买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卖方购买卡特彼勒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CJX00490),单价为1463748.48元,首付款203520元,余款1260228.48元在随后的48个月(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内于每月15日前(不含15日)付至卖方银行帐户,每月付款26254.76元;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总货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一经确定即不因任何事由(包括合同履行期的变化)而改变,卖方依本合同约定之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后,买卖双方的关系即转为无疑义的债权债务关系,买方特别承诺不以所购买货物的质量、售后服务或其他任何事由为拒付或延付货款的理由,买方应在按期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以合法的途径解决支付货款以外的其它争议;买方在此确认买方是本合同项下货物的真实购买人,而非他人的代理或受托人,除本合同记载的买方、买方配偶及共有人外,无其他共同购买人或共有人,买方配偶及其他共有人与买方共同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买方的全部义务;若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义务,且逾期30天以上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同时应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买方应当支付,本项约定的违约金不因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款的约定和履行而发生任何变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其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2009年7月11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蒋晓波。被告程建伟、徐后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其承诺自愿为债务人蒋晓波因购买卡特彼勒324D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CJX0049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后,被告蒋晓波仍未按期履行完毕支付分期货款的义务,其应支付原告分期货款合计为1260228.48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蒋晓波仅支付原告分期货款1152753.3元,尚欠分期货款107475.18元,产生违约金309471.78元(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后,被告蒋晓波又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原告分期货款107475.48元。庭审中,因原告将违约金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故至2015年5月22日,产生违约金为276159.54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晓波、高宗霞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徐后颜、程建伟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蒋晓波、高宗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蒋晓波已将拖欠原告的全部剩余货款107475.48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47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晓波、高宗霞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降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因被告蒋晓波已于2015年5月22日将拖欠原告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即可。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926元,经本院审查,根据销售合同签订时的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费应为1003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晓波、高宗霞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建伟、徐后颜为被告蒋晓波购买涉案设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蒋晓波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建伟、徐后颜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承担给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伟、徐后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晓波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蒋晓波、高宗霞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违约金276159.54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蒋晓波、高宗霞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39元。三、被告程建伟、徐后颜对上述被告蒋晓波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上述债务后向被告蒋晓波追偿。四、驳回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