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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尉潮与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尉潮,张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619号原告吴尉潮,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洪才,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吴尉潮与被告张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洪才因做生意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洪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洪才向吴尉潮借款50000元(借款人已确认现金或转账方式收到全部借款款项),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支付借款利息,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拍卖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汽车、房子等一切财产,借款人愿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洪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洪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洪才向原告吴尉潮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才向原告吴尉潮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尉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为665元,由被告张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