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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郝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程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酉辰,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甲、郑酉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程某乙2004年3月15日出生,婚后感情还好,由于被告父母的挑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后腰受伤,同时将孩子从床上踹在地下,这种行为已经发生多次所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8月18日被告书面保证7条,请求不离婚,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而且对原告继续实施暴力,原告的母亲也受到被告的暴力侵犯,导致原告母亲手受伤,在语言上不尊重原告父母,并对所作所为不认错,被告最近几年经常酗酒。被告不思悔改,按被告的书面保证原告请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1200元到1500元之间;大禹加州湾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22万元(现欠原告母亲5万元),另外一处70平方米6楼(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二马路小学附近)买房时女方拿2万元装修费,请求返还。被告程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是离婚,有过一次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大禹加州湾的房子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一个人要房子的理由不充分。装修费和欠原告母亲的钱需要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婚生子抚养问题,被告主张自己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到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郝千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西郊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离婚起诉过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程某乙的户口。证明程某乙2004年3月15日出生。婚生子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婚生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异议,尊重孩子。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证明2010年9月3日原告认购大禹加州湾一期房屋,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总价201601.8元。房产证。证明北市场街5委二马路小区综合楼建筑面积70.7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程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卡号尾号2013的理财卡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为该行正式职工,2015年1-5月份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月份717.15元;2月份4680.64元;3月份717.15元;4月份为10189.52元;5月份为2217.15元。原告投资人证券与资金对账单、证券余额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于2015年5月14日发生一笔交易,发生金额7746.35元,原告建行股份余额979.5元。原告建行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证明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定期存款情况。原告名下建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证明原告名下建行存款情况。魏铃铃证明。证明魏玲玲曾于2014年上半年将72000元委托客户经理郝某某理财,于2014年7月12日返还于尾号7237的银行卡账户中。(2014)西郊民初字第246号卷宗第37页倒数第四行。证明大禹加州湾的房子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收据13张。证明程某乙学杂费共计6160元。门诊票据一张。证明程某乙2015年6月29日花费医疗费1224.96元。侯金兰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程某乙护眼费用共计6480元。被告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证明2002年5月15日赠与人程某甲、孟凡惠与受赠人程某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建筑面积70.7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赠与受赠人程某。被告程某2015年3月15日住院票据。证明被告程某因病住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2004年3月15日出生,现年11周岁。原、被告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9月3日原告认购大禹加州湾一期房屋,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总价201601.8元,对于该房屋,庭审中,被告书面表示自愿将属于被告的份额冲抵子女抚育费,被告不再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书面表示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程某乙,原告同意被告用应属于被告的房屋份额冲抵子女抚育费。坐落于北市场街5委建筑面积70.7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程某,该房屋系2002年5月15日经公证处公证由程某甲、孟凡惠赠与被告。庭审中,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程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异议,尊重孩子。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婚生子程某乙,2004年3月15日出生,现年11周岁。因原、被告婚生子已满10周岁,经当庭询问,程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无异议,尊重孩子,故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程某书面表示自愿将属于被告的大禹加州湾一期房屋,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的份额冲抵子女抚育费,被告不再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同意被告程某用应属于被告的该房屋份额冲抵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认可。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庭审中,2010年9月3日原告认购大禹加州湾一期房屋,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总价201601.8元,对于该房屋,被告程某书面表示自愿将属于被告的份额冲抵子女抚育费,被告不再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书面表示同意,且原告书面表示自愿将属于自己的该房屋份额赠与婚生子程某乙,以上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坐落于北市场街5委二马路小区综合楼,房屋所有权人程某,该房屋系2002年5月15日经公证处公证由程某甲、孟凡惠赠与被告程某,且赠与日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故应认定是对于被告程某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归被告程某所有。截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062.7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告2015年5月14日发生的一笔基金,金额7746.35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28日原告认购理财产品本金60000元,其中30444元系魏铃铃转账存入,剩余金额原告称系魏铃铃给原告的现金,原告除提供魏铃铃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余2955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27日原告转账存入113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程某乙医疗费1224.96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婚生子程某乙补习费、护眼费因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亦不承认此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程某住院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购买大禹加州湾的房子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在(2014)西郊民初字第246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出购买坐落于北市场街5委二马路小区住宅时原告出资装修费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郝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9月3日原告认购大禹加州湾一期房屋,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总价201601.8元,对于该房屋,被告程某书面表示自愿将属于被告的份额冲抵子女抚育费,被告不再支付子女抚育费,且原告同意被告用该房屋冲抵子女抚育费,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与婚生子程某乙。坐落于北市场街5委二马路小区综合楼归被告程某所有。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程某乙医疗费1224.9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48元,由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612.48元。原告郝某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共计49665.07元,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得24832.53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程某24832.53元。原告父母为原、被告购房出资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