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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殿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殿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殿宇,男。委托代理人闫会,女。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锦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殿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锦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与被告赵殿宇委托代理人闫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锦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景观花园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业主收取,2012年开始物业费提高为每平米每月1元。物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为景观花园的业主,至今未交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居住面积81.52平方米,累计拖欠物业费42.6个月,共计3473元,因被告逾期缴纳所产生的违约金2000元,及被告所欠垃圾处置费213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68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拖欠的物业费3473元,垃圾处置费213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568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殿宇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窗户密封不好和不及时打扫卫生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华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呼市锦钰物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17日签订四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景观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自2012年3月1日起物业费变更为每月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桥开发区景观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办理了金桥开发区景观住宅小区房屋的入住登记手续,该房屋面积为81.60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应交纳的物业费为799.68元(81.60平方米×0.7元×14个月),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应交纳的物业费为2325.60元(81.60平方米×1元×28.5个月),共计3125元,垃圾处置费为21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景观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内蒙古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等瑕疵,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费3125元,本院酌情按85%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656元及垃圾处置费213元,合计286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2656元及垃圾处置费213元,共计286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