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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鲁某,男,1982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品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3年3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5年2月11日生。原告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品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年底在工作中相识,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6日生育一子鲁某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2011年9月被告独自搬至其母亲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3日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仍无法和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鲁某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鲁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鲁某某甲的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原告的母亲向原、被告放高利贷引起,2011年9月29日双方因此事争吵,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当天被告去医院看病后就直接搬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鲁某某甲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被告生育后患产后抑郁症,现在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被告认为原告有扶养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亲自抚养孩子是因自己无工作,无收入,现患有中度抑郁发作没有办法亲自抚养孩子。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问题,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鲁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自行相识,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生育一子鲁某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济及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9月因经济等问题吵打,当日被告独自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关系未有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自2011年9月底起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子鲁某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照料。被告不定期探望鲁某某甲。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但称2012年原告曾在被告娘家住过一夜,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云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例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并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近几年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及时沟通和接触,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双方的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自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子鲁某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料。被告不定期探望鲁某某甲。鲁某某甲现年5岁,从保证其稳定的生活环境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抚养鲁某某甲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愿意自行承担鲁某某甲的抚养费,应视为原告对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鲁某某甲并自行承担鲁某某甲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探望权问题,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鲁某某甲随原告鲁某生活,鲁某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鲁某自行承担,至其18周岁止。三、被告刘某对鲁某某甲享有探望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星期可探望一次。四、原、被告的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60元,被告刘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