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德红与徐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红,徐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99号原告:陈德红。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中秋。原告陈德红诉被告徐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红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徐中秋因需资金周转,向陈德红借款185000元,月利率0.8%。后陈德红催要时,徐中秋偿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欠135000元一直没付。要求判决徐中秋偿还陈德红借款135000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6日),合计193900元,起诉之后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陈德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和徐中秋身份证、借条原件三份、徐中秋关于支付利息的书面承诺一份、等证据。徐中秋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13日,徐中秋从陈德红处分别借款75000元、30000元、30000元,徐中秋向陈德红出具了借条三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5年9月5日,徐中秋向陈德红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上述借款按月利率8‰计息。后陈德红向徐中秋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德红与被告徐中秋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陈德红为出借人,徐中秋为贷款人。陈德红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徐中秋所欠借款应当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或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红借款本金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本金75000元、30000元、30000元,分别从2011年2月21日、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徐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