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相成诉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开民保字第68号原告夏相成,1939年10月12日出来。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柳行村洛宜路边。法定代表人姚伟军,总经理。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20幢177号。法定代表人赵维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相成诉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相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12万元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北1街坊6-2-103房产(洛房权证市(99)字第××号)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夏相成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北1街坊6-2-103房产(洛房权证市(99)字第××号)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