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组织机构代码07973769-6。法定代表人:汪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66819587-2。法定代表人:殷国华。原告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提供燃煤,货款共16668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预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66688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没全额付清货款,只支付了60000元。被告当时表示收到发票后会将剩余货款转账给原告,但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欠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至4月向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燃煤共货款166688元。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预开了价税合计16668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但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除支付了60000元货款外,余款106688元至今未付,为此,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更名为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诉状及其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虽只提供了由其出具给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销售给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燃煤的事实,但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燃煤及拖欠燃煤款的事实均没有提出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拖欠其燃煤款1066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昊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6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盛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