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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荣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赵荣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42号。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荣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多诉称,2014年4月4日,汤水庚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K×××××货车发生碰撞,因为避让,原告的皖K×××××又与路边的苏D×××××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水庚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为苏D×××××车辆垫付修理费4800元、拖车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D×××××的损失为4850元,皖K×××××货车负主责。本次事故中应扣减次责方汤水庚交强险内承担的2000元后,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前期我公司在(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35号调解书赔偿次责方汤水庚的车损2000元,本次仅需在商业险内承担1995元[(4850-2000)×70%]。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赵荣多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货车沿金峰路行驶至金峰路朱村路口时,与汤水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小轿车相撞后又撞到停在旁边的夏定金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上,导致汤水庚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汤水庚负次要责任,夏定金无责任。皖K×××××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苏D×××××小型面包车支付拖车费500元、修理费48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汤水庚诉赵荣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汤水庚1500元,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汤水庚21885元。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本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已对第三者作出赔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故本案中应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无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后按70%承担赔偿责任,尚应赔偿原告3860元[(2000元-1500元)+(5300元-5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多财产损失3860元。二、驳回原告赵荣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