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会英与张永强、陈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英,张永强,陈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郭会英。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委托代理人刘丽英,新乐市司法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月芬,系被告张永强之妻。原告郭会英与被告张永强、陈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英及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告张永强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陈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六十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月芬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要求给付一定偿还期限。被告张永强辩称,对于被告陈月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永强不知情,而且所借款项数额较大,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笔债务,原、被告在事前没有实施借债行为的意图,也没有商量过。因此,这笔债务应属于被告陈月芬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张永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芬、张永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月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为1年;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月芬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期为1年。两笔借款均有被告陈月芬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载明每月10号结算利息。借款成立后,被告陈月芬于2014年11月份开始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月芬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陈月芬两次借原告借款总计6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为证,且被告陈月芬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永强辩称对两笔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陈月芬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芬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永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陈月芬、张永强偿还原告郭会英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3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另3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已付4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月芬、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