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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春阳与郑文槟、郑丁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47-3号申请执行人陈春阳,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雄,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文槟,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丁参(曾用名郑丁森),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春阳与被执行人郑文槟、郑丁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文槟、郑丁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郑文槟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春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责令被执行人郑参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郑文槟、郑丁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到国土、房产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无被执行人的国土、房管等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郑文槟、郑丁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陈春阳与被执行人郑文槟、郑丁参自行和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陈春阳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较长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